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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3:患者病情较重,持续处于昏迷状态,配偶放弃治疗等于谋杀吗?

2025年2月16日 115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家里有人生病,经常去医院的人应该对如下场景不陌生:病床上满身插管的病人、不断闪烁的监护仪、此起彼伏的呻吟声以及家属无奈焦虑的眼神。如此种种,相信每一个看过的人内心都有一种震撼,我老了也会这样吗?我能决定我的医疗方案吗?在我失能时,谁能替我做决定?

这是一个比较沉重的法律问题。

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老王年过六旬,在小区公园路口,不幸被车撞伤,伤情较重,经抢救,心跳恢复,以呼吸机维持呼吸,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后还接受了气管切开术。5天后,配偶张阿姨了解到老王恢复清醒的可能性很低,不忍其忍受“多处插管”、“生不如死”的状态,签字放弃抢救,并主动拔除了老王身上的各种管子,老王随即去世。

老王虽然年过六旬,但老母亲还健在,得知儿子遭此不测,加上婆媳关系素来紧张,就报警,指控儿媳与医疗机构共同故意杀人,随后,张阿姨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问题来了:患者家属放弃抢救的界限在哪里?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如何防止张阿姨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关于患者家属的放弃治疗引发的相关问题

“放弃治疗”从本质上而言,就是“放弃对患者的生命支持”,属于“消极安乐死”的范畴。与之对应的是“积极安乐死”,即“采取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中的生命”。相对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更为公众所熟知。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安乐死”有相关立法。对于该问题,可从两方面来看:

1.从医院角度:如果碰到患者家属意见不统一,有人主张救,有人主张放弃,该如何是好?

《执业医师法》第24规定,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如果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就视为“不能取得近亲属意见”。回归本案,张阿姨主张放弃,但老王的母亲主张继续治疗,医院可以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继续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不能因家属意见不一致耽误治疗,否则可能因此而担责。

2.从患者家属角度,什么样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治疗不担责?

对于该问题,可以参考2014年北京市卫生法学会《规范放弃治疗行为专家共识》,其中所列举的原则具有一定的指引性:

 

1.患者自身疾病预后极差,并且病情已经恶化到不可逆转的状态;
2.治疗之放弃与患者当时或曾经做出的任何意愿表示不相违背;
3.患者清醒时,放弃治疗的要求只能由患者本人提出;患者不清醒时,放弃治疗的要求只能由患者的直系亲属提出;
4.在患者直系亲属的范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5. 提供食物与饮水,或以静脉输液方式维持水和电解质平衡,不属于放弃治疗的范畴;
6.患者签署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文书,不能作为被授权人代替患者本人做出放弃治疗行为的依据。

 

当然,以上并非法律规定,其内容也仅作参考。其中有些内容也不严谨,比如“放弃治疗的要求只能由直系亲属提出”,而“直系亲属”并非法律概念,内容不明确,另外也剥夺了患者“其他关系人”(比如意定监护人)的权利。

以上也可以看出,对于一些终末期、没有临床治疗价值的患者,放弃治疗一般不会被苛责,社会道德所对此也会理解和宽容。但对于一些急症患者,有救助可能的,家属放弃治疗就会导致患者的死亡,这种情况就会面临较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

二、碰到类似问题,如何防止张阿姨的困境?有没有好的提前规划办法?

人人都是老王,人人都是张阿姨。有没有好的规划方法?有,这里简要介绍两种制度:关于生前预嘱与意定监护制度。

(一)什么是生前预嘱制度?生前预嘱制度本质上是在自己清醒时,对自己进入伤病末期或临终时治疗方案的一份医疗护理指示性文件。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和内涵可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

1.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2.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3.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二)什么是意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成年人在自己清醒的时候,选择一个自己最信任的人,书面指定其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照顾自己的生活,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利等。选定的监护人可以排除亲属的意见直接履行监护职责。具体可见:

《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本案中,如果老王在意识清醒时,能根据自己的家庭情况(比如长期的婆媳矛盾等),与自己信任的人(比如张阿姨)签署《意定监护协议》并对自己的临终医疗方案进行安排(比如通过生前预嘱约定,如果出现自主呼吸停止时,放弃使用呼吸机等),也许张阿姨就不会面临刑事指控。

薛律师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死亡的态度也在悄然发生改变。生老病死本不可抗拒,自己主宰自己身体一辈子了,偏偏最后一站却由他人来决定,想想也是可悲。生前预嘱和意定监护制度,可为那些倔强的“人”,画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

作者:薛龙丹律师,专注于生命健康权类案件,如果有医疗、保险、工伤、交通、劳务等涉及人身伤害类案件,可向薛律师咨询。

电话/微信:13526507590.

标签: 医疗纠纷,放弃治疗,临终关怀,安乐死
最后更新:2025年2月16日

薛龙丹律师

执业领域:专注于医疗、保险、工伤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类案件的争议解决及相关企业的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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