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开庭,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律师提到了“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以及如何判断其效力的问题,事情是这样的:
一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我代理保险公司一方,是被告,对方律师开庭时提到我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字体没有和其他条款显著区别,没有加黑加粗,主张我方没有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因此法庭应当判决被告方败诉,承担赔偿责任。
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的“特别约定”,到底属不属于“格式条款”?
针对本案,“特别约定”不见得就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是“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对方协商”。
一、若“特别约定”为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且未协商,则属于格式条款
若保险公司将“特别约定”作为标准化模板,针对不同投保人仅调整部分数值(如保额、期限),但核心内容(如免责范围、理赔条件)未与投保人协商,则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内容无修改权利,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则其实质仍是格式条款。
二、若“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若“特别约定”是根据投保人特殊需求(如高风险职业、特殊财产、车辆使用性质等)单独拟定,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则属于协商条款,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专门设置了强制阅读程序,在投保前也有专门的投保提示书对相关风险进行提示,该特别约定内容可以看做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新的条款内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只要告知程序没有瑕疵,就不能简单地将之认定为格式条款,否认该条款的效力。
作者:薛龙丹律师,专注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类业务。执业领域:金融&保险、大健康&医疗/医美、劳动&工伤领域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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