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若“特别约定”为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且未协商,则属于格式条款
若保险公司将“特别约定”作为标准化模板,针对不同投保人仅调整部分数值(如保额、期限),但核心内容(如免责范围、理赔条件)未与投保人协商,则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内容无修改权利,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则其实质仍是格式条款。
二、若“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若“特别约定”是根据投保人特殊需求(如高风险职业、特殊财产、车辆使用性质等)单独拟定,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则属于协商条款,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专门设置了强制阅读程序,在投保前也有专门的投保提示书对相关风险进行提示,该特别约定内容可以看做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新的条款内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只要告知程序没有瑕疵,就不能简单地将之认定为格式条款,否认该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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