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郑州保险拒赔律师薛龙丹撰写。
拿到过拒赔通知书的人,多数第一反应是问"我这个病到底能不能赔"。但真正决定这场官司怎么打的,是通知书上那一行字。
去年冬天,一个人拿着一页纸来找我们。
纸是从打印机里出来的,有点歪,右下角盖着红章。上面一共三行字:姓名、保单号、"经审核,您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给付"。
落款日期是十一月。
他把纸放在桌上,说了一句:就这一句话,我半年的治疗,就没了。
我们说,先别急着讲你的病。这张纸,我们从头看一遍。
一、这张纸上其实写了三样东西
大多数人拿到拒赔通知书,只看一个结论——赔还是不赔。然后情绪就上来,开始想自己的病有多重、保险公司多不讲理。
但纸上其实有三样东西,价值完全不一样。
第一样是日期。 你什么时候递的材料,它什么时候核定的,通知书什么时候寄出的。三个日期,对应三条法定期限。
第二样是有没有写理由,写得多具体。 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七个字,还是"不符合条款第 X 条关于 XX 病的定义",还是"投保时未告知 XX 事项"。这三种写法,后面的仗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三样才是结论。 而结论恰恰是三样里最没信息量的——它只有两种可能,你早就知道了。
所以顺序应该反过来:先看日期,再看理由,最后才看结论。
二、先看日期:法律给了它三个期限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连起来读就是一条时间链:收到材料 →(及时,复杂情形三十日内)→ 作出核定 →(三日内)→ 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三十三天的上限,是法律给的。
所以第一件事是把三个日子抄下来:材料提交的那天、通知书上写的核定日期、信封邮戳或短信发出时间。材料三月交的,核定日期写的是八月,这就不是小事。
但要把话说准:超期本身不等于保险公司就该赔。 说"超过三十天就视为赔付",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超期的用处有两个。一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二是向监管部门投诉时,超期是有明确条文支撑、不需要争论的事实。
三、再看理由:法律要求它"说明理由"
还是第二十四条那五个字:并说明理由。
这五个字在实务里被忽略得厉害。我们见过大量通知书,正文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句话,没有条款依据,没有事实认定,没有一个字的推理。形式上,这不符合第二十四条。
但也要说完整:实践中,法院很少仅仅因为"未说明理由"就判保险公司赔付。 理由缺失不是赔付的充分条件。
它的作用在举证结构。
核定时没能写清理由,意味着它没有把拒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固定下来。等到诉讼中再提出一套完整抗辩,这套抗辩就是事后组织的。事后组织的抗辩吃两处亏:它必须自己证明这套理由当时就成立,而不是看了你的起诉状才想出来;如果前后说的不一样——核定时说"不符合定义",庭上说"未如实告知"——第一个理由为什么站不住,你可以直接拿它自己的通知书来问。
所以"说明理由"真正的价值,不在于能直接换来钱,而在于它把保险公司的说法钉在了一个时间点上。钉住了,后面才有得比。
四、六种理由,六种打法
这是全文最要紧的一节。
拒赔通知书上的理由,看着都是"不符合约定",其实是六类完全不同的东西。每一类争的东西不一样,你要证明的东西也不一样。用错方向,庭上再努力也是白费。
第一类:不符合条款约定的疾病定义
重疾险里最常见的一类。这类争的是条款解释,不是医学。
你要证明三件事。一是按通行医学诊断标准已经确诊,这一层有《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顶着。二是条款里那些额外条件——要求做某类手术、要求某项指标达到某个数值、要求出现某种并发症——不是"确诊要件",而是"严重程度要件",它们把一个全身性的病限缩到了某个器官的某个分期。三是这部分限缩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三点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值钱。很多保险公司会主张:"这是保险责任范围,谈不上免责。"这个说法站不住——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给的是实质标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它没有规定这类条款必须写在"责任免除"那一章。写在释义里、写在重大疾病定义里、写在附表里,效果一样。
一旦定性为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接上了: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身上。疾病定义这类争议怎么组织证据,另有一篇专门讲:重疾险疾病定义争议的三个举证动作。
第二类: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通知书上写"投保时未告知 XX 病史,我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责任"。这类争的是询问范围,不是你有没有病。
四个关卡,顺序不能乱,任何一关过不去,解除权就不成立。
第一关:它问了吗?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主语是"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它没问的,你没说,不构成未告知。
第二关:问得具体吗?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您过去是否患有任何疾病"、"最近一年是否有过住院"——这类没有具体指向的问法就是概括性条款。很多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恰恰就是这么写的。
第三关:影响承保决定了吗? 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轻微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异常,够不上。
第四关:过期了吗? 第十六条第三款: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即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关是硬的——两年之后解除权就没了,而且这一款还接了一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关之外还有一层:重大过失未告知的,第十六条第五款还要求"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没告知甲状腺结节、后来确诊乳腺癌,两者之间有没有严重影响,是可以争的。
第三类:等待期内出险
这类争的是"确诊"这个时点的认定。
保险公司常做的一件事,是把"等待期内出现症状或检查异常"直接等同于"等待期内确诊"。这两件事在法律上不是一回事。查出一个结节、一个阴影、一个指标偏高,那是可疑,不是确诊;确诊需要病理、影像学结论或临床诊断成立。等待期内只是体检异常、确诊在等待期之后的,这类拒赔往往站不住。
要注意一个变体:有些条款把"发病"和"确诊"分开定义,约定等待期内发病也不赔。这时要回到第一类的思路——它仍然是限缩责任的条款,仍然要过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类:属于既往症
这类争的是症状和疾病的区别。
既往症条款通常这样写:投保前已患有、或已有症状体征、或已接受诊断治疗的疾病。问题出在"已有症状体征"这几个字上。按这个写法,一个人投保前偶尔头痛,两年后确诊脑肿瘤,都可能被算成既往症。
你要证明的是:投保前有没有形成明确的医学诊断。症状是主观感受,疾病是医学结论,两者之间差着一次确诊。
还有一点:既往症条款本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样受第十七条第二款约束。这一条在实务中被援引得并不充分。至于投保前查出一个肺结节到底算不算,我们写过一篇专门讨论:肺结节算"既往症"吗。
第五类: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通知书上写"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比如自杀、酒驾、无证驾驶、故意犯罪。这类争两件事: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因果关系。
前者回到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没有提示,有没有明确说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明确说明"有具体要求,不只是加粗就够。
因果关系这一层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可以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如果事故原因与无证驾驶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条款能不能一概免责,是可以讨论的。
第六类:程序性理由
这一类写法最多:未在指定医院就诊、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材料不齐、未在约定时间内申请。争的是因果关系——你的这个程序瑕疵,有没有导致保险公司查不清事故。
它们看起来是流程要求,实际效果是减轻乃至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所以仍然是免责条款,仍然要过第十七条第二款。
指定医院条款还有一个细节:如果被保险人是紧急情况下就近送医、事后转院,或者当地根本没有符合条件的医院,这类条款的适用要打折扣。紧急救治的利益,高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便利。
五、它写了两三个理由,说明什么
这是一个办案中的观察,没有法条依据,但反复出现。
一份拒赔通知书上如果并列写了两三个理由,通常意味着:它自己也不太确定哪一个能站得住。
遇到这种通知书,不要只挑最好打的那一条反驳。正确的做法是逐个击破,然后指出它们之间的不一致。比如一份通知书同时写"未如实告知"和"不符合疾病定义",这两条在逻辑上是冲突的:如果它认为你根本不符合定义,那就无所谓告知不告知;如果它认为你不符合定义,为什么要去翻你十年前的病历。
六、到了法庭上,它换了理由怎么办
当事人最常问这个:它当初说我不符合定义,现在又说我没如实告知,这不是耍赖吗?实务上保险人可以调整抗辩理由,但调整有边界,在两条线上。
第一条:主张解除合同的,仍然受第十六条第三款约束。 它要改成"未如实告知"并要求解除合同,三十日和两年的限制照样管着它,不会因为换了个说法就消失。
第二条:无论换成什么理由,只要落回免责条款,仍然受第十七条第二款约束。 释义、定义、既往症、指定医院,实质是减轻它的责任,就要过提示说明这一关。这条线绕不过去。
所以最有价值的一件事,是把核定时那套说法固定下来。
七、你自己能做的三件事
第一件:要书面通知。 电话、微信、APP 弹一句话,都不算。要它出具盖章的书面拒赔通知书,或者至少让它把结论和理由发到你的邮箱、留在 APP 的正式通知里,并截图带时间。第二十四条要求"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你有权要这份东西。
第二件:把时间线记下来。 材料什么时候交的(保留回执、快递单、线上提交截图)、什么时候收到核定结果、通知书什么时候到的。三个时间点,一条线,这条线拉得越长越有用。
第三件:逐字抄下它写的理由,不要自己概括。 很多人跟律师说"它说我不符合条件",这个"不符合条件"是自己概括的,中间丢掉了最关键的信息——它说的是不符合定义、不符合约定医院,还是既往症。这三个词的应对方式完全不同。概括一次,方向就可能错一次。拿到通知书,把那几句话原样打出来,一个字不改,包括它引用的条款号。
八、最后一句
这张纸看起来很轻,三行字,一张 A4。但它是这场争议里唯一一份由对方出具、并且有时间戳的正式文件。后面所有的争论,都是围着这几句话转的。
所以我们给人的第一个建议,往往不是"你这个病能不能赔",而是——
把它写的那句话,念一遍。
需要说明的是,个案裁判不构成对同类案件的必然结论。本文所述为一般性的条文梳理与实务观察,具体案件的处理,仍应结合保险合同条款原文、投保材料、病历资料和拒赔通知书的具体表述判断。
如遇重疾险、医疗险理赔争议,可携带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与完整病历,与我们面谈一次,先判断这张通知书上写的是哪一类理由,再决定下一步。
作者:薛龙丹律师,电话/微信13526507590
几个常被问到的
保险公司只打电话说拒赔,不给书面通知,可以吗?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要求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口头通知不满足这个形式要求,你可以书面要求它出具,并保留提出要求的记录。
拒赔通知书上没写任何理由,只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句,这算不算违法?形式上不符合第二十四条"并说明理由"的要求,但需要说清楚:法院很少仅凭这一点判决赔付。它的实际作用是固定保险公司的说法、影响举证结构,以及在投诉时有明确依据,不是直接换取赔付的理由。
保险公司超过三十天才核定,是不是就该赔了?不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是核定期限,超期不产生"视为赔付"的效果。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一款可以在诉讼中主张。
投保时业务员没问,我自己也没说,后来被拒赔,算谁的?关键在询问范围。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询问范围有争议的由保险人举证;对询问表中概括性条款主张未如实告知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业务员没问到的,通常不构成未告知。
拒赔理由前后不一致,对我有利还是不利?通常有利。核定时给出的理由,是它当时认为最站得住的一条;后来改口,说明原来那条有问题。你要做的是把两次说法都固定下来——书面通知、截图、录音,然后当庭对比。同时注意,它改成"未如实告知"并主张解除合同的,仍然受第十六条第三款三十日和两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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