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郑州保险拒赔律师薛龙丹撰写。我本科读的是临床医学,现在做保险纠纷诉讼。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我经手和检索过的病种里,"病名"和"理赔条件"差得最远的一个。这一篇把这个差距拆开讲:差在哪一步、哪一步能争、哪一步争不动。
一、先说这个病为什么特殊
重疾险理赔争议,多数集中在"达没达标"上。查出来是癌,争的是分级;心梗住院,争的是那个指标倍数;脑中风,争的是 180 天后的肌力。
系统性红斑狼疮不一样。它争的位置更靠前——争的是"你到底保的是哪个病"。
这件事得从一份文件说起。
重疾险的病种定义,行业里有一份统一规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规定了 28 种重度疾病、3 种轻度疾病的名称和定义。2021 年 2 月 1 日起签订的、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当符合这份规范。
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终末期肾病、双耳失聪、严重帕金森病……都在里面。
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这个病种的定义,没有行业统一标准,完全由各家保险公司自己写。你手上那份合同里的"系统性红斑狼疮"长什么样,取决于当年这家公司怎么拟的,别人家怎么写跟你没关系。
28 种以内的病种,条款和规范一致,你去挑战它,法院会说这是行业统一标准、符合通行医学诊断标准,很难撬动。而 28 种以外的病种,没有"行业标准"这面盾牌——保险公司凭什么这么写,就得更费力地解释。
这是这个病种所有争议的源头。
28 种以内的病种该怎么争,前面写过两篇:《脑中风后遗症,为什么有人能赔、有人不能赔?》和《急性心肌梗死,为什么有人赔了、有人一分没拿到?》。把举证动作完整讲一遍的,是《重疾险疾病定义争议,三个可以复用的举证动作》。
二、条款里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实有三种写法
我把见过的写法归成三类,从严到宽排,你可以拿自己的合同对一下。
第一类:只写病名。
条款释义就是"系统性红斑狼疮"六个字,加一句医学描述(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没有附加条件。
这一类最好办。确诊了,符合条款对"初次确诊""等待期"这些一般要求,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把"累及哪个器官"再拿出来说事。
第二类:限缩到肾脏,还要求做肾活检、达到某一型。
这是目前最常见的一种。典型表述是:
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即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 WHO 诊断标准定义的 III 型至 V 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后面往往附一张表,把 WHO 狼疮性肾炎的 I 到 VI 型列出来。有的条款还会再加一道:肌酐清除率持续低于 30ml/分。
这一段里藏着三层门槛:必须是肾脏(皮肤、关节、血液系统受累不算)、必须做肾活检(临床诊断加化验不算)、必须达到 III 型及以上(I 型 II 型不算)。
第三类:连病名都换了。
有的合同直接叫"严重狼疮性肾炎"或者"狼疮性肾炎"。这时候你翻遍条款也找不到"系统性红斑狼疮"这个词,因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病种,从"红斑狼疮"变成了"红斑狼疮的一个并发症"。
这三类的难度差得很远。第一类基本是程序问题;第二类是主战场;第三类最难,得先证明你买的到底是什么。
三、分界线:病名和释义差多远,才算"免责"
保险公司拒赔时说的是同一句话:你的情况不符合条款对"重大疾病"的定义。
这套说辞在法律上有个名字——它把这段释义放在"保险责任范围"里,意思是:我们保的本来就是这个范围,你没进这个范围,不是我们免责。
这个区分很要命。如果是"责任范围",条款自始有效,投保时告不告诉你都一样;如果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保险公司就必须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且明确说明,没做到,这条不产生效力。
所以这类案子的胜负,往往不在病情,而在这段释义算哪一类。
法律给的判断标准是实质的,不是看它写在哪一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写得很清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注意这句话的重心: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它没说"必须写在'责任免除'那一章里"。写在释义里、写在病种定义里,只要效果是减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就落进这个筐。
按这个标准去看第二类条款,账很好算:名称承保的是"系统性红斑狼疮",一个累及全身多系统的病;释义把它限缩到"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一个肾脏病理分型。承保面和实际赔付面之间,隔着好几个器官和好几级分型。
司法实践里,确实有法院是这么认定的。
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为:保险公司以释义、注释的形式,单方面把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赔偿标准界定为"WHO 分型 III 型至 V 型狼疮性肾炎",系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解释,缩小了该疾病的理赔范围,旨在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从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单、电话回访记录看,均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作过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这段释义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另一家法院的表述更直接:这种限制超出了一般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违反了常规认知和诊疗标准,实际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责任;而且要求患者做肾脏活检,加重了身体负担,不符合医疗规律。
也有法院走另一条路。当条款释义与病名基本对应、只是在描述严重程度,或者保险公司确实能拿出投保时的提示说明证据,法院会认定这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
分界线就在这里:释义对病名的偏离,到了"普通人理解的红斑狼疮"和"条款保的红斑狼疮"几乎不是一回事的程度,它就不再是定义,而是免责。
四、三个可以自己先做的判断
第一,先给你的条款归类。
翻到合同里"系统性红斑狼疮"那一段,看它是上面三类里的哪一种。
只要出现"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III 型至 V 型"这类字样,就属于第二类,有得争。如果只有病名没有附加条件,那是第一类,重点转到"确诊时间""等待期""既往症"这些常规争点上。如果病种名称直接叫"狼疮性肾炎",难度最高,要看当年销售时业务员怎么讲的、计划书怎么写的。
第二,看这段释义有没有被加粗。
这一条跟医学没关系,跟证据有关系。
同一份合同里,哪些内容加粗加黑、哪些没有,反映的是保险公司自己对"哪些内容需要让投保人特别注意"的判断。如果别的病种释义加粗了,红斑狼疮这一段却是普通字体、混在密密麻麻的释义里,这个对比本身就能说明问题——它自己都没打算让你看见。
第三,把多系统受累的证据找齐。
这点常被忽略。很多人一听"要 III 型狼疮肾",觉得自己没做活检就没戏了,材料往抽屉里一放。
但病历里能证明"病得不轻"的东西很多:抗核抗体和抗 dsDNA 抗体滴度、补体 C3/C4 下降、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溶血性贫血、关节炎、浆膜腔积液、皮疹、神经系统表现、蛋白尿和尿沉渣。
这些材料有两个用处。一是证明诊断本身成立——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依据是临床表现加免疫学指标,肾活检是评估肾脏受损程度的手段,不是诊断这个病的前提。二是即便最终走不到"III 型以上",它们也能支撑一个主张:被保险人的病情,已经落在普通人理解的"重大疾病"范围内。
五、两个容易走错的细节
1. 拒赔理由写"未达分型标准",和写"未做活检",是两件事
这两种拒赔,应对方式不同。
说"未达分型标准"的,是承认你做了活检、但型别不够。这时争的是分型结果本身——病理报告怎么写的、有没有会诊空间、III 型和 II 型的界线在哪。
说"未做活检"的,是拿"没有证据"当"不符合条件"。这时争的是举证责任和检查必要性:诊断已经由临床和免疫学指标确立,凭什么以一项有创检查的有无来决定赔不赔;而且活检是有风险的,让一个正在用激素和免疫抑制剂的患者为了理赔去做肾穿刺,这个要求本身合理吗。
后者通常比前者好打,因为对方连"你病得不够重"都没能证明。
2. "确诊"和"符合理赔条件"从来不是一回事
这句话对红斑狼疮格外扎心,但必须说清楚。
重疾险不是确诊即赔。条款写的是"确诊 + 达到约定状态",两个条件都满足才给。医生在诊断证明上写下"系统性红斑狼疮",只完成了第一个条件。
所以拿到确诊报告就去申请理赔,被拒是常态。真正该做的,是拿到报告之后先翻条款,看清楚第二个条件要求什么,再决定走哪条路——是按条款硬碰,还是攻条款本身。
顺序反过来,会白耗掉几个月。
六、法律依据(可自行核对)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 23 条:条款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医学诊断标准;按通行标准确诊的,不得以"与约定不符"拒赔。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 22 条:医疗保险条款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给付条件。(注意:本条针对的是医疗保险,重疾险属疾病保险,直接依据是第 23 条。)
《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 30 条: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认定为免责条款——看实质,不看它写在哪一章。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13 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 496、498 条: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利解释规则。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28 种重度疾病 + 3 种轻度疾病。(行业规范,非法律法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此列。)
七、给当事人的三句话
一、先分清你的条款是第几类。只写病名的,按常规争;限缩到肾脏加活检的,主攻"这段释义是不是免责条款";病名直接换成"狼疮性肾炎"的,从销售环节找证据。
二、这类案子的主战场不是病情,是条款的性质。病历再厚,也回答不了"这段释义算不算免责条款"这个法律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是能赢的那一个。
三、别等拒赔通知才动。确诊之后、申请之前,就该把条款翻出来看第二个条件要什么。方向定错,时间就白花了。
需要说明的是,个案裁判不构成对同类案件的必然结论。具体案件能否适用上述思路,取决于条款文本、保单签订时间、拒赔理由以及证据情况。
如遇重疾险、医疗险理赔争议,可携带保险条款与拒赔通知书面谈,我们先看条款怎么写的。
作者:薛龙丹律师,电话/微信13526507590
几个常被问到的
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 28 种重疾里,是不是保险公司可以不赔?不是。28 种是行业规范要求必须包含、且定义须符合规范的最低范围,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增加病种,红斑狼疮就是各家自己加的。加了就要按合同赔,只是它的定义没有行业统一标准,争议空间反而更大。
没做肾活检,是不是就一定赔不了?不一定。要看两件事:条款有没有把活检写成唯一的确认方式,以及保险公司有没有就这条做过提示说明。有法院认为,把诊断方式限定为肾活检,加重了患者身体负担、不符合医疗规律,加之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这段限制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做了活检但是 II 型,还有机会吗?有,但难度更大。方向是争分型本身的认定(病理报告表述、是否需要会诊复核),以及保险公司对"III 型"这个专业分型有没有做过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III 型与 II 型的界线,绝大多数投保人在买保险时根本没听说过。
条款里写"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我正好是这种情况,怎么办?这条恰恰是最好的突破口。它明说了自己把一部分红斑狼疮排除在外——排除,就是减轻保险人责任,就是免责条款,就要受《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束。要问保险公司:这句话当年有没有单独提示、有没有解释过。
医生诊断证明上写的是"系统性红斑狼疮",保险公司说要"狼疮性肾炎",这算不算两种解释?这是这类案件里最典型的分歧点。医学上没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这样一个病名,狼疮性肾炎是前者的并发症之一。合同名称承保的是前者,理赔条件卡的是后者,两者之间的落差,正是《保险法》第三十条"两种以上解释"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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